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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就是代替原、被告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
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 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8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5001411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 三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 六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 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8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5001411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 三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 六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