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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如何認定?                          

2014/7/21 上午 08:53:00發表      點閱: 558    推荐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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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處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而若是對於公證書做虛偽之陳述,則依公證法第149條規定:「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2條:「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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