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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各自讓步,止爭息訟,您知道如何運用嗎?                          

2014/5/25 下午 08:35:00發表      點閱: 491    推荐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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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育杉【台灣法律網】

什麼是和解?什麼時候該和解?什麼樣的法律紛爭可以進行和解?您知道人民也可以和政府和解嗎?和解的法律效果如何?這是今天課程的重點。

<什麼是和解?>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由此可見,和解有〔緩和訟爭〕的作用,而且是一項當事人都願意〔各自退讓〕的契約,可以算是糾紛爭執的疏緩劑。

<什麼時候該和解?>
也可以這麼說,什麼時機最適合和解?我們從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的定義來看,如果是在訟爭之前,和解就是〔防止爭執〕;如果是在訟爭進行過程之中,和解就屬於〔終止爭執〕。簡單的說,只要雙方都願意各自讓步,什麼時候進行和解,法律並沒有硬性規定,就算是訟爭結束之後,當事人也可以隨時進行和解。

以訴訟中之和解為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以訴訟外的之和解為例,就算是當事人原本訂有契約,亦可隨時針對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磋商進行和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以上,皆可說明,和解是止爭息訟的軟化劑,當事人認為什麼時候洽當進行和解,不論訟爭進行與否,皆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之。

<什麼樣的法律紛爭可以進行和解?>
既然,和解是一項〔契約行為〕,因此,凡是〔民事糾紛〕,皆可進行和解。但是,您或許會問,「刑事案件可以進行和解嗎?」在先前的課程中,已經告訴各位了,刑事案件區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非告訴乃論之罪,基本上無撤回之規定,即便是告訴權人有撤回之聲請,司法機關也不受撤回聲請之拘束,仍然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追。

因此,所謂刑事案件和解,通常是指以民事賠償的條件,來緩和刑事的訴追。例如,因車禍造成的過失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屬告訴乃論罪),如果當事人間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針對賠償的條件達成和解者,就可以在和解契約中附加一項條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應撤回刑事案件」。若案件是非告訴乃論罪,例如,因車禍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屬非告訴乃論罪),就算當事人間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司法機關也只能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處〕,即便是當事人有撤回之聲請,司法機關也不受撤回聲請之拘束。

<人民可以和政府達成和解嗎?>
在行政爭訟事件,與政府機關打官司,基本上也可以用〔和解〕還收場。例如,最近在台北最高行政法院就出現一件國稅局與納稅人間,就課稅案件所達成的和解案例,這也是租稅行政救濟史上,首次出現的租稅和解案例。包括確定所得額、變更罰款等案件。財政部賦稅署亦表示贊成,針對有爭議的案件,在法官主持下,與納稅人達成和解的做法,將可推動各稅捐機關實施和解制度,以有效疏減訟源。

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雖然,在行政訴訟之司法審理前,有所行政監督之〔訴願程序〕,訴願程序所依據之〔訴願法〕,並無和解之規定,但是,站在止爭息訟的原理原則,既然稅捐主管機關表示出贊同和解的作法,而新制定之行政程序法中,亦有「和解契約」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可善用和解規定,尤其是在「具裁量性」之行政處分,不必為了面子問題,堅持自己陳腐的觀念,反而造成人民勞力、時間的損失,亦未必能獲得人民的肯定。

<和解的法律效果如何?>
前面已經說過,和解是一項緩和紛爭的契約。不同於法院所下的硬性式的裁判。因為,和解對於紛爭,具備了「當事人高度和協、認同的性質」。但是,和解契約的效力,應該再區分為〔一般性的和解契約〕(訴訟外之和解),與〔裁判上的和解契約〕(訴訟上之和解)。

〔一般性的和解契約〕(訴訟外之和解),其效力與一般民法上其他名稱的契約相同,如果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解契約之內容,另一方當事人仍必須依據此項契約,尋求訴訟之管道解決;如果是〔裁判上之和解契約〕(訴訟上之和解),其效力就形成於法院的裁判一樣。

訴訟上之和解,現行法律皆稱之為〔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有類似之規定)。

何謂〔確定判決〕呢?簡單的說,就是法院最後的裁判。除非有裁判無效(違法裁判)或得撤銷(受詐欺或脅迫)等原因,通常任何一方當事人是不能再針對和解筆錄,做任何否認之聲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確定的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行政執行法欠缺了類似的規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也就是說,具備了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如果負擔義務之一方,不依和解條件履行義務者,權利之一方,就可以向義務人之財產所在地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既然,和解是一項〔契約行為〕,因此,凡是〔民事糾紛〕,皆可進行和解。刑事案件區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非告訴乃論之罪,基本上無撤回之規定,即便是告訴權人有撤回之聲請,司法機關也不受撤回聲請之拘束,仍然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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