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 年 5 月 >>
    123
45678910
11121314151617
18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
回首頁 | 到今日 | 到本月

文章分類

最新文章

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                          

2014/8/28 下午 05:05:00發表      點閱: 619    推荐 :329                          


 

內容面板收納
【解釋函令類別】水污染防治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三七四九七號函
【解釋日期】 078年12月06日
【解釋內容】 有關海洋放流管制對象之疑義,對於管線之設置、變更及廢止之許可及管
制對象為管線之管理單位,至於個別事業單位利用管線以行海洋放流,其
管制對象自為個別事業單位。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函
【解釋日期】 079年06月22日
【解釋內容】 一、事業單位所排廢水欲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
    (修正後為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申請核可;今楠梓加工區未設
    聯合污水處理設施,則其管制對象自為個別事業單位。
二、有關各事業排放廢水無專用污水下水道,而採明渠收集,若其中途未
    排入其他承受水體而逕排入海洋放流管線,則自可適用「事業廢水以
    管線排放於海洋標準」,惟應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修正後為第
    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報經核可後始得適用。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
【解釋日期】 079年11月02日
【解釋內容】 有關港區水域應視為海域之一部分,事業廢水排放於港區水域應視同直接
放於海洋管制。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二一八七八號函
【解釋日期】 082年05月11日
【解釋內容】 事業生產、製造、加工過程中未產生廢水者,不需檢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從事改變金屬或合成金屬性狀作為且產生廢水之事業屬金屬加工業範
圍。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二八一七號函
【解釋日期】 089年01月14日
【解釋內容】 事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含變更、展延)時,有關技師簽證事項請
參考本原則辦理。
備註: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申請
    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時,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之項目為: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其相關之工程執行計畫、合約書。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之檢驗室品保及品管手冊或委託檢驗合約
        書。
  (四)用水量、生產或服務規模變動情形等相關項目之監測、檢驗及品
        管紀錄。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包括:
  (一)用水來源及用水量。
  (二)廢(污)水產生量及收集處理情形。
  (三)每一股放流水,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
        情形。
  (四)生產或服務規模變動情形之記錄方法。
  (五)用水量及廢(污)水處理相關之水質、水量等監測、檢驗及其實
        施。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產生污泥者,應檢附污處理計畫,依水污染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廢(污)水處理單元之污泥產生量及污泥特性說明。
  (二)污泥處理設施之設計、功能及操作監控項目之說明。
四、依水污染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
    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得
    免再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技師簽證。
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申請許可展延時之相關之文件,應再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事業增加或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致上開「廢(污)水產生量」
        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申請資料」中之「實際最大量」之百
        分之十以上者,或因改進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致上
        開「用水來源及用水量」、「廢(水)水產生量及收集處理情形
        」、「每一股放流水,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情形」、「放
        流水之水質水量情形」、「污泥產生量及污泥特性」等項資料與
        「原申請資料」比對結果有異動時。
  (二)上述所稱「原申請資料」係指最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之申請資料。
  (三)「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放流水之水量」及「污
        泥產生量」等項資料之「設計最大量」如超過「原申請資料」中
        之「設計最大量」。
  (四)「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放流水之水量」及「污
        泥產生量」等項資料之「實際最大量」超過「原申請資料」中「
        實際最大量」之百分之十以上。
  (五)污泥特性之改變(例如原為「一般性污泥」改變為「有害污泥」
        )影響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者。
  (六)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未曾提出符合八十七年放
        流水標準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原經核定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僅符合八十二年放流水標準),須重符合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之
        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者。事業在八十七年以前提出並經環保主管機
        關核定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其放流水質已可符合八十七年之
        放流水標準,惟配合八十七年放流水標實施,須另增加部分管制
        項目之功能測試(如真色色度化學需氧量等)。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函
【解釋日期】 090年05月01日
【解釋內容】 一、查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登記申辦程序之規定,由原來之設立
    許可、登記二階段制,改為「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制,依
    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
    或場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依第
    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
    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訂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
    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可直接設廠後申請登記。且目前尚無須經設立許
    可之工廠;而符合現行定義之工廠應於二年內申請換發或辦理工廠登
    記。
二、(一)另該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不得辦理登
    記或變更登記。(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
    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核准,始得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該「設立」、
    「變更」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係指「一、開始工事作業,
    如安放、組合或裝置任何設施,或進行清除、挖掘或拆除等整地工作
    者。二、簽訂設施購置合約者。」爰此,業者可參照上開規定辦理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申請。
三、至於應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或執
    照字號乙節,有關工廠是否核屬應檢具工廠登記證者,建請洽地方工
    業主管機關惠予協助判定,俾憑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五○○○二號函
【解釋日期】 090年08月13日
【解釋內容】 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管排放水量未超過原申請排放水量,不須申辦海洋放
流管之變更。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四七二四七號函
【解釋日期】 090年08月31日
【解釋內容】 一、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二章第二節規定,滲出水之
    計畫處理水量,應考量各種條件設置調整槽,並依最大滲出水量及平
    均滲出水量設計各種處理設施,並規定計畫處理水量應依掩埋場之集
    、排水狀況,應考慮「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由外側雨水溝無法排出
    而流入掩埋場內之滲出水」、「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滲入地下而流
    至掩埋場內之滲出水」、「直接降至掩埋場內滲透流出之滲出水」三
    部分,採用適當之逕流係數及滲透係數;並依同設置規範第四章第二
    節規定,掩埋場外之排水設施及場區內之排水設施,其逕流量推估係
    以五至十年降雨頻率作為設計值。因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
    ,應考量最大滲出水量及平均滲出水量,各項滲出水之來源、五至十
    年之降雨頻率、及適當之逕流係數、滲透係數加以審查。
二、另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理」第五十條規
    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
    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並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
    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掩埋場周圍及底部需具備阻水(不透水層)及
    集水、排水等設施,使外部之雨水等不致流入掩埋場;因此,掩埋場
    之設計應具備阻絕設施防止外部雨水流入掩埋場,如設有阻絕設施者
    ,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設計,得不包括「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
    由外側雨水溝無法排出而流入掩埋場內之滲出水」、「掩埋場外集水
    區所匯集滲入地下而流至掩埋場內之滲出水」部分滲出水。
三、有關一般廢棄物垃圾掩埋場專責人員之設置,掩埋場如有適當阻絕設
    施阻絕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由外側雨水溝無法排出而流入掩埋場內
    及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滲戊地下而流掩埋場內,其廢水產生量之認
    定,應以掩埋場本身之滲出水量及直接降至掩埋場內滲透流出之滲出
    水量為判斷。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40058792號函
【解釋日期】 094年08月04日
【解釋內容】 本案涉及變更事項如案附資料「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前後對照說明表
」內容,有關廠址地號、廢水處理流程、水量等變更事項,應先釐清是否
涉及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涉及,應先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文件,
據以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變更;如未涉及,自無檢具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文件之情形。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40068654號函
【解釋日期】 094年09月07日
【解釋內容】 按「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
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務含量之廢水。三、未
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四、…。」係「事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案內未接觸物料及產品之冷卻
水,係屬前述未接觸冷卻水,為事業廢水類別之一應無疑義。
同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事業回收使用廢(污)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
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變更回收使
用計畫時,亦同:…。」本案回收循環使用未接觸冷卻水,為上開事業回
收使用廢(污)水行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回收使用計畫後為之。但按本辦
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如屬本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指定公告
之事業,則應於回收使用廢(污)水前,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
審查辦法」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為之。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40079313號函
【解釋日期】 094年10月05日
【解釋內容】 有關取得專用水下水道使用許可證,於申請工廠登記時並新增廢(污)水
納管處理,是否須檢具水污染防治計畫書,說明如下: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二、工廠之規模如符合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
    範圍及規模」者,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係規範應經環工程技師或其他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工廠如屬「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免經環工程技師或其他專業
    技師簽證。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16784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03月20日
【解釋內容】 不同廠區之間,廢液轉移處理申辦程序。
一、事業廢液(非有害有機廢液,代碼:D-1504)轉移至廢(污)水處理
    廠處理,其於清除運(輸)送階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進入廢(污)水處理廠處理階段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內容:。
  (一)事業所屬之A、B兩廠,若皆屬本署94年8月30日「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個別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審查。該A、B兩廠若屬相同法人,則A廠產生之廢液(非有
        害有機廢液,代碼:D-1504)轉送至B廠之廢水處理廠處理,除
        需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外,若涉及A、B兩廠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即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並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為之。
  (二)已依規定審查核准者,委託處理者(A廠)尚需依本署93年6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四)1規定,於廢液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遞送三
        聯單,而B廠亦需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2規定,於接受該批廢
        液後24小時內上網申報是否收受該批廢液,及於該批廢棄物處理
        完成後24小時內上網申報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
        料。
三、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範內容: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
        查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應於增
        加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或變更其他載明事項前提出,接受託
        處理者,如涉及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者得一併提出申請審查
        。
  (二)事業委託及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
        措施管理辦法第5章委託處理規定辦理,惟處理前運(輸)送階
        段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免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41981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06月05日
【解釋內容】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單位採回收至原製程再使用者,是否屬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
、範圍及規範。
依本署95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50031606號函修正公告「應先檢具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公告事項一、(五)之規定,
凡採行廢(污)水回收使用措施之事業(除加油站、營建工地、儲油廠、
飼養豬未滿200頭之畜牧業),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又「事業
將所產生之廢(污)水回收至製造、操作、廢(污)水處理流程使用或廢
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場」之回收措施,亦屬廢(污)水回收使
用措施之一,故採行者亦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45692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06月15日
【解釋內容】 製程廢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既設事業,是否仍需依95年4
月26日公告於96年3月31日前提出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送審。
依本署95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50031606號函公告事項中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規定:「產生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且納入工業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者,應
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前提出申請,並於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前取得水
措計畫核准文件。」爰此,工業區內既設事業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核准文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辦理,既設事業屬已取得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者,則無須再提出申請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09月20日
【解釋內容】 事業單位以管線將廢水引至距離廠區數百公尺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該
處理設施用地為特定農牧用地,不符地政法規,是否可核發水污染防治各
種許可文件乙案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事業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事
    業應檢具審核相關許可的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
    件)審核准駁之條件。
二、惟考量實際管理,應於排放許可證(文件) 載明排放許可證(文件)之
    核發,並不表示免除其他法律之適用。
三、有關地目不符部分,應請相關主管機關卓處。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75694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09月26日
【解釋內容】 A公司與B公司合併,且存續為A公司,則由消滅之B公司所有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是否可由A公司繼續使用。
存續公司(A)已概括承受消滅公司(B)之權利義務,故存續公司(A)得繼續
使用消滅公司(B)所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文件,惟因基本資料已變更
,存續公司(A)應依相關環法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辦水污
染防治許可之基本資格變更。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96287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06日
【解釋內容】 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95年10月18日前
已取得相關許可證(文件)之既設事業,變更登記事項,逕依營運階段辦
理許可證(文件)變更,免再依設立階段提水措計畫。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先檢
    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其原已取
    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依該立法意旨,營運階段後
    係以許可證(文件)作為管理。
二、95年10月18日前,已營運產生廢污水,且已取得相關許可證(文件)
    之既設事業,逕依營運階段申請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免再依設立
    階段提水措計畫。惟以舊表格提出申請者,仍須配合本署規定之許可
    證(文件)換發相關事宜。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97187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06日
【解釋內容】 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95.10.18.前已
營運但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之既設事業,新申請時逕依營運前階段
申請許可證(文件)。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先檢
    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其原已取
    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依該立法意旨,營運階段後
    係以許可證(文件)作為管理。
二、爰此,95年10月18日前,已營運中產生廢污水,但尚未取得相關許可
    證明文件之既設事業,其新申請時,逕依營運前階段申請許可證(文
    件),免再依設立階段提水措計畫;屬既設事業且已取得許可證(文
    件)者,配合本署規定之換發規定辦理。
三、另依同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免技師簽證。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96819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08日
【解釋內容】 「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服務區」是否屬水污法列管事業。
一、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事業經下水
    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應符
    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事業應遵行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服務區」如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
    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且同時亦達「水污染防治
    法」指定公告列管事業如「餐飲業」等規模者,按前揭規定,仍應符
    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事業應遵行之規定。
三、案內「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服務區」宜應向當地下水道主管機
    關查明是否為指定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至於
    是否達「水污染防治法」指定公告列管事業規模,且有應檢具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者,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當地環保主管機關認定。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96504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12日
【解釋內容】 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是否需提出許可相關申請。
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
    物處理廠(場)」業別,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按「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  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
    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故貴公司處理場於作業程序中,運送車輛進出
    洗車產生之廢水亦屬事業廢水類別範疇
二、○公司目前場內廢(污)水係採回收使用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按現行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及本署95年4月26日環
    署水字第0950031606號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
    類、範圍及規模」規定,事業採行廢(污)水回收使用措施者,則應
    檢具水措計畫至環保機關申請審查,並視實際回收使用情形(全量回
    收或部分回收)取得環保機關核發之「貯留許可」或「排放許可」(
    包含部分回收措施)文件。另處理場採行之回收使用措施(如貯留設
    施、裝設流量計等),亦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101223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19日
【解釋內容】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核定原則補充說明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8條已規定採行各種水污
    染防治措施時之核定原則。特補充說明若同時涉及二項以上核定原則
    認定時,核發機關核定方式,以求執行一致性。
二、同時有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
    灌溉渠道時:
  (一)若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量大於廢(污)水處理設施核定水量
        時,應依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核定原則為之。
  (二)若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量小於廢(污)水處理設施核定水量
        時,應依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水量為之。
三、同時有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生產或
    服務規模時:
  (一)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生產或服務規模,換算後之水量,
        大於廢(污)水處理設施核定水量時,應依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之核定原則為之。
  (二)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生產或服務規模,換算後之水量,
        小於廢(污)水處理設施核定水量時,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生產或服務規模為之。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102142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21日
【解釋內容】 已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辦理廢水處理設施變更之規定。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
    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
    效力」。爰此,原核准之水措有變更時得依營運階段,辦理許可證(
    文件)之變更。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功能測試之意旨在於
    確認既有之處理設施功能足以因應變更,處理設施功能符合原登記事
    項規定,惟如屬重新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或新增設施
    或單元,但未涉及原經核准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得逕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辦理,無須辦理功能測試。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103928A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27日
【解釋內容】 因應95年10月16日新訂頒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辦法,有關既設衛生掩埋場
之緩衝期規定。
為促使95年10月16日發布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辦法前,已營運中產生廢污水
,但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文件)之衛生掩埋場,能夠落實符合法規規定
。衛生掩埋場須配合新修正法規進行改善外,相關許可證(文件)須於97
年6月30日前取得。另其申請時,逕依營運前階段申請許可證(文件),
免再依設立階段提水措計畫。申請期間仍應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辦理,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時,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103928號函
【解釋日期】 095年12月27日
【解釋內容】 因應95年10月16日新訂頒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辦法,有關既設事業之緩衝
期規定。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2條規定,依中央主
    管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
    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始納入本法事業範圍之既設事業,
    應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逕行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並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前,取得許可證(文件)。
二、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9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之既設事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始納入
    本法事業之範圍者,應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起,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惟未規範自辦法發布後至96年7月1日開始列管期間之新設
    立事業。該等事業緩衝期比照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辦理。
三、依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自96年7月1日
    起始納入本法事業範圍之既設事業,不論其屬辦法發布前既存者,或
    自辦法發布後至96年6月30日期間之新設立者,均視為既設事業,應
    於97年7月1日起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取得相關許可證
    (文件)。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28817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04月27日
【解釋內容】 民國86年以前之既設廢水納管事業,是否得以既設納管事業申請換發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
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本署業於96年4月
    17日以環署水字第0960029093號公告。○○公司所屬之○○廠為符合
    該公告第1條第1項所列對象:96年2月15日前領有核發機關核發之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
    壤許可證者,應於96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應於98年12月
    31日前,取得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文件
    )。
二、前項辦理換發期間及方式,由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另為通知;其
    經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者,應依通知之期間前往辦理換發。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64339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09月07日
【解釋內容】 水污染防治許可變更流程釋疑
一、有關既設事業且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取得許可證(文件)者,
    辦理許可變更登記事項,請依本署9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950096
    287A號函(諒達)規定,逕依營運階段申請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免再依設立階段提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事業辦理變
    更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
    後,始得變更。本案事業為營運階段之既設事業,應於變更前提出排
    放許可證(文件)變更事項經審核同意後,事業始依同意事項進行水
    污染防治設施之建造或裝置之變更,並於完工後檢據相關資料,逕送
    貴局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變更。
三、對於事業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貴局可依辦理排放許可證
    (文件)變更之事項多寡,逕依權責同意其一併辦理或分階段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65098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09月14日
【解釋內容】 事業廢水委託者及受託者處理是否需共同申請水措計畫疑義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計畫審查核准,且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許可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規範設立階段之事業、營運前
    階段之事業、營運階段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之時機,因此,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列管之事業,視其申請審查之
    時機提出申請,無需與其他委託者共同申請;另該辦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
    涉及受託處理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二、依該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17條第2項
    第3款,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文件),應檢附廢(污)
    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惟有關指定之文件,請依本署96年2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60014737
    B號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規定辦理,委託處
    理者應填報申請表、文件檢核表、基本資料表、用水、廢(污)水及
    生產、服務量彙總表、廢(污)水委託處理資料表等,並不包含其他
    委託處理之事業資料。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65100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09月14日
【解釋內容】 廢水排放許可申請疑義
一、依95年10月16日新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
    」第3條規定略以,依水污法第13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申請審查水
    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
    段,已無試車期間廢水回收使用問題。
二、依前揭審查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
    書送審,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
    故事業取得許可後,始得回收。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74013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10月15日
【解釋內容】 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文件負責人基本資料變更執行疑義
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簡稱社區下水道系統)負責人為義務性質,且受每
年社區住戶互選而異動,與其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事業負責人係屬登
記制且多為長久性不同。若社區下水道系統負責人基本資料,每年應辦理
變更,不僅對水污染管制無實益,且徒增社區民眾不便。因此,現行規定
排除社區下水道系統負責人等基本資料為核准登記事項。前述管理,因應
各該主體特性訂定規範,尚屬合宜。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78540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10月19日
【解釋內容】 水污染排放許可換發之緊急應變登載內容事項
一、本署96年9月19日環署水字第0960071214號函示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設置足供水污染事件緊急應變暫存廢(污)水2日以上之貯存設
    施或槽體乙節,係針對天災、意外事件或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等單一水
    污染事件發生時,致緊急排放之高濃度廢(污)水應予暫存。而暫存
    水量預估,建議可依各工業區區廢(污)水特性及總納管處理水量,
    按一定比例(如總處理水量之5﹪至10﹪)進行估算。
二、有關設置貯存設施及槽體部分,係以不新增設施為原則,而係利用工
    業區污水處理廠現有閒置槽體、滯洪池或雨(污)水渠道等,均可作
    為水污染緊急應變所需之臨時暫存設施,俾有效攔阻高濃度之廢(污
    )水並妥善處理,避免衍生環境水體二次污染。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79642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10月30日
【解釋內容】 連鎖經營加油站業申辦附設洗車場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檢附廢棄污泥委託
清除處理契約書作業疑義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及「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並未將廢棄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列
    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檢附之附件。
二、案經洽詢○○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該局於實務管理上認為有其必
    要性,故將廢棄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列為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
    文件,至於是否得以切結書替代或併由公司統籌發包採購等,仍請依
    廢清法規定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82421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11月01日
【解釋內容】 ○公司之分公司是否需申辦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一、依「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
    事業產生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且納入工業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者,為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
    )。
二、依○公司分公司所述,該廠無產生製程作業廢水,另產生之生活污水
    及空調冷凝水均納入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該空調冷凝水同意不
    列為未接觸冷卻水,免依規定檢具水措計畫。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70088184號函
【解釋日期】 097年11月17日
【解釋內容】 主旨:有關納管事業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設立階段申請取得之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核發機關即應核予5年之有效期間;但如水措設
    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時,毋須於水措
    設施建造、裝置期間辦理變更水措計畫,可於營運階段辦理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時,一併辦理即可。
二、納管事業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限內,仍未完成基本資料登記程
    序者,應於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
    未辦理展延,期滿仍繼續使用,則應重新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三、另納管事業於完成基本資料登記程序之登記日,即為檢測申報之起始
    日,併予說明。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80031564號函
【解釋日期】 098年04月13日
【解釋內容】 主旨: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自98年4月13日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修正為「統一編號」,相
關修正事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自98年4月13日起,已無「
    營利事業登記」制度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爰修正「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及「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中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文字如下: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修正為「統一編號」。
  (二)申請檢附之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供勾選、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中放流口配置設施欄位一併調
    整,與「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一致,更易填寫
    。
三、修正表格自98年4月13日起置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www.epa.
    gov.tw/),請點選「水(含飲用水)」,再點選「申辦表單」,即可
    查閱下載。
四、98年4月12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申請案件如採用原許
    可表格填列,仍請受理審核。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80079858號函
【解釋日期】 098年10月12日
【解釋內容】 主旨:有關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應檢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資料疑義,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9款
      、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水措設施設置
      於他人土地者,須取得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因此
      ,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如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仍請依規定
      辦理;如土地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他人土地,則無前項
      所述規定之適用。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另專用下水道系統係依下水道法指定設置,如
      有取得下水道系統用地同意使用之困難,建請由縣府下水道主管機
      關協調,以調和公益與私益。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80090278號函
【解釋日期】 098年10月20日
【解釋內容】 主旨:有關○○公司函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規模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請依
      說明原則,進行現場查核認定並逕復該公司,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
      ,土石方堆(棄)置場如符合廢水產生量每日50立方公尺(公噸/
      日)以上;產生之廢水含有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
      、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超過放流水標準;總設計或實際堆
      置體積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作業環境面積達1公頃以上等情形之
      ㄧ者,即屬應先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
  二、事業規模認定廢水產生量,其計算得不包括逕流廢水,土石方堆(
      棄)置場如有產生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者,應獨立設置處理設
      施,不得混入逕流廢水之沉砂池處理。倘若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
      業廢水,視同作業廢水管理。
  三、土石方堆(棄)置場如設置收集溝(堤)或截流溝(堤),可確實
      收集處理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區域之逕流廢水,並與該區
      域外之雨水區分收集處理者,其作業場所範圍之面積認定,以設計
      或實際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面積計算;非屬堆置、運轉及
      加工之相關作業區域之面積(如綠帶、建築物等),得以扣除。另
      若堆置之原物料,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該等
      面積亦得酌量扣除。
  四、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事
      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
      ,且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
      關審核同意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
      證。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90058841號函
【解釋日期】 099年07月09日
【解釋內容】 主旨:有關新設立屠宰場申請試運轉會勘所需檢具之環保文件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新設立屠宰場進行試車運轉前,應檢具之環保文件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設
        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10公噸/日以上者,或非位於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之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20公噸/日以上者,
        須先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始得進行試車運轉
        。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如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資本額大於3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
        以上,從事屠體脫毛、解剖及分肢(或切塊)等屠宰作業程序者
        (僅從事冷凍屠體切塊者,不在此限)],其進行試運轉(試車
        )會勘時,應具備以下文件資料:
    1、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2、已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證申請,並經其核准
        試車之文件。
    3、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對於屠宰場申請試運轉,並無須先
    取得廢棄物相關許可文件之規定。本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
    屠宰場」屬列管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惟新設立屠宰
    場申請試運轉階段,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相關登記證
    ,尚無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90055174號函
【解釋日期】 099年07月15日
【解釋內容】 主旨:某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分場間廢水輸送渠道之使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本案之畜牧企業分場產生廢水以自設之輸送渠道收集至另一分場處理,尚
無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5款「放流水排
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規定情形。另同辦法第14條第
10款規定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須取得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文件影本,本案於未登錄土地上構築廢水輸送設施,建議洽所在地地政機
關儘速確認其所有權歸屬,以利判定是否適用該規定。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00947號函
【解釋日期】 100年01月04日
【解釋內容】 主旨:有關事業設立或變更使用既存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仍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乙案,請  查
      照。
說明: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相關計畫審查核准,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
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設立階段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
計畫之時機係於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前。本案如經查證廢水處理設施
係既設設施,得逕依上開辦法第3章營運前階段第14條第1項檢具水措資料
表及其相關書面文件等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證審查。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24138號令
【解釋日期】 100年03月30日
【解釋內容】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本署公告委託之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
可證」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前述條文之「委託」,係包含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委任」及第二項「委託」之情形。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54204號函
【解釋日期】 100年07月06日
【解釋內容】 主旨:所詢功能測試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功能測試之執行,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0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規定,功能測試期間應為5個工作天以上,並以
    其中24小時進行功能檢測。
二、另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技
    師應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
    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
    相關紀錄是否確實。爰此,涉及上述事項之測試執行時,技師應在場
    查核確認。
三、承上,功能檢測當日,技師應於現場查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等工
    作內容是否確實;至於後續之水質檢測作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
    及前述管理辦法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63226號函
【解釋日期】 100年08月01日
【解釋內容】 主旨:某公司申請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基本資料變更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
業之負責人變更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30日內為之,惟查同辦法第
43條並未規範其處罰規定,故本案免予處罰,惟仍應督促其儘速完成變更

  推荐分享 推薦本文到Twitter推特去! 推薦本文到Plurk噗浪去! 推荐本文到 facebook臉書   
 

我要評論

標題
暱稱
郵件
內容
* 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