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 年 11 月 >>
      1
2345678
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
23242526272829
30      
回首頁 | 到今日 | 到本月

文章分類

最新文章

租到海砂屋怎麼辦?                          

2016/3/3 下午 09:56:00發表      點閱: 680    推荐 :229                          


 

內容面板收納
一、民法第424條與租到海砂屋

按民法第424條固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須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為限,苛雖有瑕疵,但尚未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自不是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租到海砂屋,亦同。即租到海砂屋,須該海砂屋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始得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二、民法第435條與租到海砂屋

又民法第435條固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須以租賃物之一部滅失為限。

租到海砂屋,亦同。即租到海砂屋,苟未達一部滅失,自不得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

三、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與租到海砂屋

另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租賃是有償契約,所以,租到海砂屋,有思考是否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等相關規定之餘地?

就此,租到海砂屋,因非屬「契約性質所不許者」,本文爰認為有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等相關規定之餘地,即得認為其係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除「有排除出租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或「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424條但書規定,係屬例外)」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其租金。更甚者,瑕疵不限於交付租賃物時已存在。

四、民法第429條等相關規定與租到海砂屋

當然,租到海砂屋,如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如有修繕責任,而且修繕也有必要及可能,自得依民法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等相關規定為之。
  推荐分享 推薦本文到Twitter推特去! 推薦本文到Plurk噗浪去! 推荐本文到 facebook臉書   
 

我要評論

標題
暱稱
郵件
內容
* 驗證碼